案例一:
原告:北京XX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石家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 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其余被告签订了《钢筋买卖合同》约定其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义务,先后供货3188.61吨,合计金额人民币13153740.91元,但是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然欠款2636147.11元。原告提交了一份《钢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上买受方处有“王某某”签字及相应的盖章。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管辖,而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原审法院接到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后,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异议,该裁定认为原告(卖出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的《钢筋买卖合同》地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发想卖方所在管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卖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与其具有合同关系。
案例二:
原告:马某某
被告:石家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英俊 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起诉至相关法院。其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以及一份买卖合同作为证据。原告提交起诉状原告为马某某,被告为石家庄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卖方处盖有“沧州市运河区XX建材经销处”的签章,并写明负责人是马某某。在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对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上卖方签章处是“沧州市运河区XX经销处”即个体工商户,应该以该个体工商户作为当事人。
裁定结果
案例一:北京市一中院撤销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做出的(2015)昌民(商)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例二: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运民初字第XXX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例分析
在案例一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被告签订过该合同,给合同上的签章也不是被告所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王某某系被告员工或具有代为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上述合同约定管辖并不适用被告,本案只能使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移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案例二的庭审中,被告代理律师对于原告主体适格问题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上卖方签章处是“沧州市运河区XX经销处”即个体工商户,原告马某某不是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所以本案马某某作为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上述法条,应依法驳回起诉。最后主审法官也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